搜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为了采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职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与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搜查,需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实行搜查的侦查职员不能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实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的,不需要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忽然发生的紧急状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公安机关可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遇见妨碍搜查的,侦查职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员工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搜查的状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职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假如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职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